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何種情形下可辦理停保?

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、第39條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辦理停保;向投保單位填具「停保申報表」,停保期間可暫停繳納保險費,健保署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:
1.失蹤未滿6個月者。(檢附協尋人口報案三聯單的收執聯)由家人代填停保申請表者,自失蹤當月起停保。
2.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。但曾辦理出國停保,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,始得再次辦理停保。
(1)出國前辦理停保者,自出境當月起停保;出國後辦理停保者,自停保申請當月起停保。
(2)出國未滿6個月,應註銷停保,並補繳保險費。(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)
3.眷屬投保規定:(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)
(1)辦理失蹤停保的被保險人: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。
(2)辦理出國停保的被保險人: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。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,其眷屬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。